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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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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錯過了這24條財稅新政,后果不堪設想!

發布時間:2017-05-27   閱讀次數:

一、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科技型中小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比例為75%

 

  財稅〔2017〕34號:科技型中小企業開展研發活動中實際發生的研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再按照實際發生額的75%在稅前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在上述期間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75%在稅前攤銷。

  其中科技型中小企業條件和管理辦法由科技部、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發布。

  二、自2017年7月1日起,13%的增值稅稅率簡并為11%

  財稅〔2017〕37號: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1%:農產品(含糧食)、自來水、暖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食用植物油、冷氣、熱水、煤氣、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鹽、農機、飼料、農藥、農膜、化肥、沼氣、二甲醚、圖書、報紙、雜志、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三、自2017年7月1日起,納稅人購進農產品,按下列規定抵扣進項稅額:

  財稅〔2017〕37號:(1)除本條第(2)項規定外,納稅人購進農產品,取得一般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的,以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從按照簡易計稅方法依照3%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以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金額和11%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取得(開具)農產品銷售發票或收購發票的,以農產品銷售發票或收購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1%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

  (2)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期間,納稅人購進用于生產銷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稅率貨物的農產品維持原扣除力度不變。

  (3)繼續推進農產品增值稅進項稅額核定扣除試點,納稅人購進農產品進項稅額已實行核定扣除的,仍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部分行業試行農產品增值稅進項稅額核定扣除辦法的通知》(財稅〔2012〕38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擴大農產品增值稅進項稅額核定扣除試點行業范圍的通知》(財稅〔2013〕57號)執行。其中,《農產品增值稅進項稅額核定扣除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2〕38號印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扣除率調整為11%;第(三)項規定的扣除率調整為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執行。

  (4)納稅人從批發、零售環節購進適用免征增值稅政策的蔬菜、部分鮮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發票,不得作為計算抵扣進項稅額的憑證。

  (5)納稅人購進農產品既用于生產銷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稅率貨物又用于生產銷售其他貨物服務的,應當分別核算用于生產銷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稅率貨物和其他貨物服務的農產品進項稅額。未分別核算的,統一以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或以農產品收購發票或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1%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

  (6)《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和本通知所稱銷售發票,是指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產品適用免征增值稅政策而開具的普通發票。

  四、自2017年7月1日起,部分貨物的出口退稅率調整為11%:

  財稅〔2017〕37號附件2所列貨物的出口退稅率調整為11%。出口貨物適用的出口退稅率,以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外貿企業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貨物,購進時已按13%稅率征收增值稅的,執行13%出口退稅率;購進時已按11%稅率征收增值稅的,執行11%出口退稅率。生產企業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貨物,執行13%出口退稅率。出口貨物的時間,按照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注明的出口日期執行。

  五、 自2017年1月1日起,試點地區的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試點政策

  財稅〔2017〕38號規定:(一)公司制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直接投資于種子期、初創期科技型企業(以下簡稱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24個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公司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合伙創投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直接投資于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的,該合伙創投企業的合伙人分別按以下方式處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從合伙創投企業分得的所得;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2.個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個人合伙人從合伙創投企業分得的經營所得;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三)天使投資個人采取股權投資方式直接投資于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的,可以按照投資額的70%抵扣轉讓該初創科技型企業股權取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當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轉讓該初創科技型企業股權的應納稅所得額時結轉抵扣。

  天使投資個人在試點地區投資多個初創科技型企業的,對其中辦理注銷清算的初創科技型企業,天使投資個人對其投資額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銷清算之日起36個月內抵扣天使投資個人轉讓其他初創科技型企業股權取得的應納稅所得額。

  試點地區包括京津冀、上海、廣東、安徽、四川、武漢、西安、沈陽8個全面創新改革試驗區域和蘇州工業園區。

  六、自2017年7月1日起,個人購買符合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產品的支出可在個人所得稅法規定減除費用標準之外限額扣除

  財稅〔2017〕39號:對個人購買符合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產品的支出,允許在當年(月)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稅前扣除,扣除限額為2400元/年(200元/月)。單位統一為員工購買符合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產品的支出,應分別計入員工個人工資薪金,視同個人購買,按上述限額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額扣除為個人所得稅法規定減除費用標準之外的扣除。

  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對廣播電視運營服務企業收取的有線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和農村有線電視基本收視費,免征增值稅。(財稅〔2017〕35號)

  八、 國家稅務總局發布《國別投資稅收指南》(20170427 共59個國家(地區))

  九、 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對物流企業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倉儲設施用地,減按所屬土地等級適用稅額標準的50%計征城鎮土地使用稅。(財稅〔2017〕33號)

  十、 國家稅務總局發布“大眾創業 萬眾創新”稅收優惠政策指引

  十一、國家稅務總局發布《增值稅發票開具指南》(稅總貨便函〔2017〕127號)

  十二、 自2017年4月26日起,收發貨人或受委托的報關企業在申報進口上述《征免稅證明》所列貨物時,無需提交紙質《征免稅證明》或其掃描件。如果《征免稅證明》電子數據與申報數據不一致,海關需要驗核紙質單證的,有關企業應予以提供。(海關總署公告2017年第19號)

  十三、2017年5月1日起,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的,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規定:“為進一步明確營改增試點運行中反映的有關征管問題,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一、納稅人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不屬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件印發)第四十條規定的混合銷售,應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

  ……除本公告第九條和第十條以外,其他條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十四、2017年5月1日起,建筑企業以內部授權或者三方協議等方式授權集團內其他納稅人為發包方提供建筑服務的,不繳納增值稅,由第三方繳納增值稅并向發包方開具增值稅發票。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規定:“……二、建筑企業與發包方簽訂建筑合同后,以內部授權或者三方協議等方式,授權集團內其他納稅人(以下稱“第三方”)為發包方提供建筑服務,并由第三方直接與發包方結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繳納增值稅并向發包方開具增值稅發票,與發包方簽訂建筑合同的建筑企業不繳納增值稅。發包方可憑實際提供建筑服務的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額。

  ……除本公告第九條和第十條以外,其他條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十五、2017年5月1日起,納稅人在同一地級行政區范圍內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不適用異地預征的征管模式。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規定:“……三、納稅人在同一地級行政區范圍內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不適用《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7號印發)。

  ……除本公告第九條和第十條以外,其他條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十六、2017年5月1日起,一般納稅人銷售電梯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其安裝服務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規定:“……四、一般納稅人銷售電梯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其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納稅人對安裝運行后的電梯提供的維護保養服務,按照“其他現代服務”繳納增值稅。

  ……除本公告第九條和第十條以外,其他條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十七、2017年5月1日起,植物養護服務,按照“其他生活服務”繳納增值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規定:“……五、納稅人提供植物養護服務,按照“其他生活服務”繳納增值稅。

  ……除本公告第九條和第十條以外,其他條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十八、2017年5月1日起,發卡機構、清算機構和收單機構提供銀行卡跨機構資金清算服務按照新規定執行。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規定:“……六、發卡機構、清算機構和收單機構提供銀行卡跨機構資金清算服務,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發卡機構以其向收單機構收取的發卡行服務費為銷售額,并按照此銷售額向清算機構開具增值稅發票。

  (二)清算機構以其向發卡機構、收單機構收取的網絡服務費為銷售額,并按照發卡機構支付的網絡服務費向發卡機構開具增值稅發票,按照收單機構支付的網絡服務費向收單機構開具增值稅發票。

  清算機構從發卡機構取得的增值稅發票上記載的發卡行服務費,一并計入清算機構的銷售額,并由清算機構按照此銷售額向收單機構開具增值稅發票。

  (三)收單機構以其向商戶收取的收單服務費為銷售額,并按照此銷售額向商戶開具增值稅發票。

  ……除本公告第九條和第十條以外,其他條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十九、2017年5月1日起,符合規定的納稅人補開增值稅發票時間延長至2017年12月31日。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規定:“……七、納稅人2016年5月1日前發生的營業稅涉稅業務,需要補開發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除本公告第九條和第十條以外,其他條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二十、2017年5月1日起,在實名辦稅的地區,增值稅專用發票最高開票限額不超過十萬元的審批時限縮短至2個工作日。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規定:“……八、實行實名辦稅的地區,已由稅務機關現場采集法定代表人(業主、負責人)實名信息的納稅人,申請增值稅專用發票最高開票限額不超過十萬元的,主管國稅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辦結,有條件的主管國稅機關即時辦結。即時辦結的,直接出具和送達《準予稅務行政許可決定書》,不再出具《稅務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除本公告第九條和第十條以外,其他條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二十一、2017年5月1日起,《千戶集團名冊管理辦法》正式施行。

  為加強國家稅務總局管理服務的重點大企業集團風險管理和納稅服務工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千戶集團名冊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7號)規定,《千戶集團名冊管理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十二、2017年5月1日起,《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開始施行。

  為深入貫徹落實《深化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方案》,進一步完善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工作,積極應用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行動計劃成果,有效執行我國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協議或者安排,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規定,《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十三、近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增值稅退稅管理辦法》。

  為規范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退稅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發布了新的《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增值稅退稅管理辦法》,規定適用退稅政策的研發機構(包括內資研發機構和外資研發中心)采購的國產設備,按本辦法實行全額退還增值稅,辦法施行期限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增值稅發票開具日期為準。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退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73號)到期停止執行。

二十四、2017年4月1日起,個人轉讓住房享受優惠,因糾紛未及時取得產權證的,可憑法院、仲裁機構出具的法律文書確認購房時間。

  關于個人因產權糾紛等原因未能及時獲取房屋所有權證書,向法院、仲裁機構申請裁定后,取得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房屋所有權證裁定書的時間,可否確認為個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時間這一問題,近期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2017年第8號公告做出明確規定:即個人轉讓住房,因產權糾紛等原因未能及時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包括不動產權證書),對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出具的法律文書確認個人購買住房的,法律文書的生效日期視同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注明時間,據以確定納稅人是否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該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進行稅收處理的,按本公告規定執行。
  來源:中稅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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